[关键词] 法律援助 刑事法律援助 思考
[摘 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尚处于初创阶段,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就此作初步探讨,并提出了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求助、法律扶助等,于十五世纪末起源于英格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美国和西欧各国兴起,时至今日,已由单纯针对穷人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国家责任、乃至福利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法律援助制度已被世界上140多个国家的宪法和重要的国际公约确认为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受到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影响,其涵义的表述各不相同。英格兰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将就此作一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进行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率先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同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且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同时揭牌。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尚处于初创阶段,法律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过于原则,又未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于进行援助的程序、方式、资金保障及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责任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不配套。虽然经过7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全国已组建法律援助机构2156个,其中,32个省级地方全部建立,289个地(市)级地方、1835个县(区)级地方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但也只是分别占到了83%和65%。并且,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仅有7000多人。 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远远不能适应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不足。目前绝大数地方仅仅只能解决专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资和少量办公经费,而业务费用和福利费用则严重匮乏,大多数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不仅要义务承办案件,而且要由自己或律师事务所承担办案经费。如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的谢瑞生、黄启英律师受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轰动海内外的张子强等36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案第三被告人马尚忠的辩护律师。该案开庭前,两位律师会见被告人4次,开庭历时9天,据不完全统计,办理该案的基本经费,包括交通费、文印费、误餐费等2700元,但法院的补助仅为200元。两位律师不仅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且要倒贴经费。
(三)一些法院不依照法律规定,存在超范围指定援助辩护、指定时限过短、指定形式不规范、重复指定等问题。如某省人民法院为了在“6·26”禁毒日抓结案,未等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就已拟订了二审的判决。
(四)极少数律师接受刑事法律援助后,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话,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二、关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几点建议
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进而确保审判公正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如何借鉴国外刑事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已有了原则的规定,当务之急应是制定配套法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建立稳定的法律援助基金,明确律师法律援助的义务,以逐步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切实可行地付诸实施。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通过专门立法具体化为公民的法律援助法权。目前,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中,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无法具体执行。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上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缺乏经验,同时各地开展援助活动,以及筹建援助机构的时间上先后不一,发展很不平衡,这就要求制定一部统一、系统的《法律援助法》。并且,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明显加快,广东、山东、浙江、江苏、四川、陕西、青海、贵州、福建、河南10省人大先后审议通过了法律援助地方立法,重庆、云南、黑龙江通过了法律援助地方性行政规章。 可见,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时机已经成熟。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法》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援助的指导思想、援助的性质和任务、援助的对象、援助的方式、申请程序、机构设置、资金管理、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责任形式等等。
(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目前,我国虽已建立经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援助机构2000多个, 但仍难以适应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的需要。对于完善援助机构的设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设立以“法律援助中心”命名的援助机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现有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向”改造,在重新组建和规范的基础上,使其成为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专门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的机构。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这是因为:首先,现有体制之外再广泛地设立一批法律援助机构,将给国家造成较大人力、财力负担,而少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又不足以推动整个社会化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其次,国办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最早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在长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利于全面展开法律援助工作。
(三)拓宽渠道,多方筹集法律援助资金。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中,充足的资金来源是重要的物质基础。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援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模式:一是政府投入,包括财政直接拨款和以免除诉讼费用为主的间接投入方式。如在加拿大,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服务内容大都与刑事法律有关。在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受重视。在夏威夷州设立有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它是州政府根据宪法设立的。其费用全部由州财政负担,故该办公室在名义上归州财政部门管理。在法国,全部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均由国家承担,其中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 在香港,1992年到1993年度用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就达1.6亿港元。以免除诉讼费用为主要方式的间接投入方式,具有成本较低实效明显的特点,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奥地利、西班牙、日本、丹麦、芬兰、挪威、东欧国家以及非洲的卢旺达、纳米比亚等国。 二是从律师管理费中支出。美国自1910年成立第一家为刑事被告人服务的公共辩护者的机构,到1960年实行的是全部由有工资的律师为刑事案件中贫穷被告人辩护的辩护者计划时期,在提供法律援助资金的组织形式方面出现过三种基本模式:由法律规定并由公共基金支付费用;部分基金来源于私人提供的公私合作计划;全部基金来自律师协会的计划。在这期间,对于律师分派计划和由律师所年轻成员提供法律服务的这两种安排的成本都很低,费用通常由律师协会负责。1974年,国会建立了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提供资金的法律服务公司,专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 三是社会捐赠。如福特基金会从1963年起一直资助公共辩护者计划。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同时采用以上三种方式筹措援助资金,政府加大投入的同时,接受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捐款,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健康发展。
(四)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大到被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立法作了“可以指定律师”的灵活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开始执行)第37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被告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外国籍被告人;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7.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是针对特定案件的被告人。但是应当看到某些被害人也是弱势群体,急需法律帮助却无能力支付律师费用为其代理诉讼。如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和完善,一些人甚至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这样情况下,要他们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诉讼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认识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因而为使其合法权益不因自身状况而无法维护,公平的做法只能是确保其委托代理人参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目前,世界发达国家根据经济因素和司法利益需要的双重标准界定受援对象,使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极其广泛。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未任命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一名指派辩护人的帮助。第98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被害人、打算作为民事当事人的受损害者以及民事负责人可以要求获得由国家免费提供的救助。 完善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必须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行使,而法律援助是保障权利切实、平等实现的有效措施,因而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应确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郑琳